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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查处从重从宽有新规

时间: 2024-08-24 08:15:32 |   作者: 执法记录仪

“醉驾”查处从重从宽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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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意见》规定了因酒驾、醉驾曾受过处罚等十五种从重情节,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危险性大以及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从重处理;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意见》明确,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意见》建立完整醉驾案件理机制,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酒驾醉驾治理体系,有利于更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不是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嫌疑犯血液样本送检。认定嫌疑犯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五条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有没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对醉驾嫌疑犯、被告人,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犯、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嫌疑犯、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状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考虑嫌疑犯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十七条嫌疑犯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完整醉驾案件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三条适用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侦查或者审核检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通常能不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能采用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

  为准确理解《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内容,记者正常采访了“两高两部”有关部门负责人。

  答: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非消极作用。醉驾入刑以来,酒驾醉驾百车查处率显而易见地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恶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

  如何助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更好地发挥刑罚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更好地落实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做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做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

  答:《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坚持人民至上,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同时对醉驾情节轻微的初犯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规范执法办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处理具体案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宽严相济、法理情融合,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系统思维,兼顾惩治与预防、公正与效率、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的协调性。不仅关注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刑罚惩治,也注重因醉驾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犯罪的刑罚惩治。坚持综合治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醉驾的同时,也重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协同党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共同做好各环节的预防、治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