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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违反法律醉驾案件宣告无罪

时间: 2024-11-24 18:58:31 |   作者: 执法记录仪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违反法律醉驾案件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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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案件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高发的刑事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血液提取、存储、送检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但实践中仍有很多不规范之处。下文便是一份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序违法而宣告无罪的判决书(部分引用),这同时也为刑事辩护律师们提供了一个辩护方向,程序辩护不可忽视。

  被告人梁建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xxxx,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车牌号为冀Axxx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建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建峰已赔偿王林朋5000元,取得王林朋的谅解。

  被告人梁建峰当庭辩护,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因对方提出要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在取了钱回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司机和两辆车都没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也没有逃逸,我不认罪。

  梁建峰并非酒后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醉酒驾驶,因为梁建峰在事故当日11时30分许喝了半瓶啤酒,距离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相差6个半小时;梁建峰与事故对方协商解决,对方提出要3000元钱,梁建峰因身上所带钱不够就回家取钱,故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当其从家拿钱返回现场时发现他的车和被害人都不见了,很生气,就回家喝闷酒,当晚事故科就抽了梁建峰的血样。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所作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

  因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该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检,长达11天,鉴别判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应当依法判决梁建峰无罪。

  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冀Axxx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朋驾驶的冀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朋驾车追上并拦住,梁建峰弃车逃逸。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建峰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建峰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建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峰与被害人王林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建峰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建峰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建峰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梁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没有逃逸,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

  庭审中,梁建峰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建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建峰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建峰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建峰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5)主要内容为: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建峰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验测试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

  梁建峰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验测试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

  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公司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建峰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外,鉴定机构依据本单位检验测试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有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建峰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