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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出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时间: 2024-10-20 06:00:55 |   作者: 执法记录仪

酒驾出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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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保险理赔通常是当事人的第一选择。但是,并非所有交通事故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亦“大有门道”。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李某某系某木业公司员工,下班后饮酒至醉酒,驾驶登记在木业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货车,在直行交通信号灯红灯状态下,直行超速通过路口,途中与郑某某驾驶的在红灯状态下实施左转弯超速通过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郑某某倒地受伤。李某某并未停留随即离开现场。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后,李某某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

  后郑某某将李某某、木业公司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肇事驾驶员事发时醉驾逃逸,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木业公司,事发时由员工李某某驾驶,但二被告均确认事发时非上班时间,李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李某某自身过错,郑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某木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主张李某某与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酒驾、发生意外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和法规所禁止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说明义务可以相对减轻。现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通用条款等”,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中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据此以李某某酒后驾车和肇事逃逸为由要求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特定情形外,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会在一定限额内进行赔偿。

  赔偿对象根据所买险种而定,既能保障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也能保障其他受害人的损失。

  (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3)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8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当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分别调整为1,800元、100元、18,000元。

  含以上理赔项目,及鉴定费等不计入交强险但确为交通事故实际损失的项目。商业险险种、赔偿金额等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非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

  虽然购买了车险,但车险却不必然“保险”。如果交通事故触及了几种特定情形,保险公司也可以主张免赔。

  (2)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且未就此通知保险公司的,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例如,甲在购买保险时选择了“非运营”与“家庭用车”,但在工作通勤之余使用投保车辆跑运营车,若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可能因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拒绝理赔。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某某与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的原因便是李某某醉酒驾驶并逃逸,属于“相对免赔”情形。

  3.“约定”免赔:保险公司需要对格式合同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投保人充分知晓约定免赔事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约定情形包括:约定未定损直接修车不予理赔,发动机进水后操作不当不予理赔等。

  首先,各方保持冷静。保持冷静,迅速分辨现场情况,按照“先救人、后顾车”原则,在出现人员受伤或死亡时即刻拨打120,送医救治。

  其次,拨打两个电话。其一,拨打交警电话。在等待出警过程中,可根据交警指示,拍下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碰撞示意图、碰撞细节以及车牌号等),将车辆挪至安全地点,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放置三角警示牌,避免阻塞交通或加重损失。其二,拨打保险电话,告知交通事故情况,确认理赔专员要不要现场勘察,向理赔员咨询申请理赔材料。

  再次,等待一份认定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详细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最后,申请保险理赔。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申请理赔材料申报保险公司理赔。若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一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可通过司法调解或诉讼解决理赔纠纷。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虽有保险作为后盾,但广大司乘在出行时仍需小心驾驶,文明乘车,安全常伴出行。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