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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交通执法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

时间: 2024-12-02 14:30:36 |   作者: 执法记录仪

酒后驾驶交通执法的现实困境与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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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该条法律赋予了交警执法人员测试、检验有酒驾、醉驾嫌疑的驾驶者的权力。同时也可见在我国“醉驾案件”中,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重合性。可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酒驾、醉驾的驾驶者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依赖于相关行政部门是否能查处到酒驾、醉驾行为。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与侦查压力可见一斑。然而实践却是,即便遵循“严打政策”,酒驾、醉驾行为的查处量仍旧是只增不减。可见公安部门尚未抗住这份压力。那么究竟执法中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促成如此结果?下文将会从两个方面具体论述。

  根据我国公安部的数据,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17亿辆,其中汽车3.1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02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64亿人。面对如此庞大的驾驶人数量,执法人员却十分有限。结合目前执法现状,我国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犯罪基数依旧庞大,而面对如此大的执法困境,交警针对醉酒驾驶的查处机制也不进行改善,其疏漏大多数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公安交管部门对酒后驾驶行为的查处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临时性或选择性的特征。即,根据情形临时决定是不是在某些重大时间段内集中查处,例如酒后驾驶易爆发的节假日。

  其二,公安交管部门对酒驾行为的查处多选择于城市主干道,却忽视一些次干道,尤其忽视查处农村公路。实际上,在农村,一个中队一般只有2-3名交警,剩下的所谓警力仅仅是协警,但如此少的警力却要负责2-3个乡镇的交通安全。再考虑到农村道路狭窄,交警更加无力追捕熟悉当地“山路”的“酒驾”、“醉驾”村民。

  在实践中,确定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第一步是要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驾驶的状态,其实也关乎如何采集证据的问题。根据上文可得,我国法律赋予了交警执法部门对具备酒驾嫌疑的驾驶者来测试、检验的权力。而该测试和检验,在实践中分别对应呼气测试和血液检验。

  一般而言,交警查处酒驾的程序如下:[1]至少两名交警现场执勤并装备相关酒精检测设备;在发现有酒驾嫌疑的驾驶者时,交警将拦车,对其运用酒精检测设备做呼气测试;确认没有酒后驾驶的,立刻放行;疑似醉酒驾驶的则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血液检测。

  根据上述程序可见,“呼气检测”将会筛选出去部分“疑似醉酒驾驶”的人员,是查处“醉驾”的第一道门槛。但“呼气检测”在实践中也存在下述几个问题:其一,呼气测试精准度不够。呼气测试会受到呼气时间、力度等影响,最终造成其结果的不精确性。其二,呼气测试的执行主体是执勤民警,不具备司法鉴别判定人资格,很难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权威性以及可靠性。实践中也有出现吃蛋黄派、荔枝等食品而被呼气检测出“醉酒”、“醉驾”的情形。[2]

  此外根据上述程序也可见,血液酒精检测的结果将成为“醉”与“非醉”的关键评判标准。但将血液酒精检测的结果作为证据在实践中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获取证据时间紧迫。血液酒精含量会跟着时间的推移而递减。但实践中呼气检测后发现“疑似醉驾”人员之后,将其带往就近医疗机构,这移送人员的路程将会耗费时间。而若就近没有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例如农村地区,那么耗时就更大了。而且如何鉴定医疗机构具备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资质在实践中也没有被解决。其二,血液酒精含量的证据材料,在血样提取、保存、移交、登记、封存、送检等环节中极易被毁损、污染。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一开始行政机关是否能查处到“醉酒驾驶人员”,还是查处到之后,是否能助其“成功入罪”,都存在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执法陷入困境。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存在很明显失衡,尤其体现在拘役刑以及缓刑适用上。这一点既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也可换个角度认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针对司法问题的解决方案,众多学者已有高见,例如“统一量刑标准”、“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整合指导案例”,本文不再赘述。再者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果要针对性地解决,上述的任何一个建议实施起来都将是一场持久战。根据上文可得,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醉驾嫌疑犯能否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仰赖于相关行政部门是否能查处到醉驾行为。而且相较司法改进历程,行政执法政策的改进效率会高的多。下文将针对行政机构查处“醉驾”中的困境,提出对应的破局建议:

  有学者研究之后发现,混合型策略有助于犯罪率的抑制。[3]基于此,交警部门能采用不同的策略查处“醉驾”,例如采取城郊结合、巡逻与集中结合、定期与不定期结合的查处机制,以防部分“醉驾”、“酒驾”行为人在摸清查处规律之后心存侥幸或刻意规避。当然该建议会损耗不少警力。而针对“警力”有限但违法犯罪行为增生的现状,我国可以借鉴“警察存在感”(police presence)理论。而该理论的提出就为了应对警力不足而犯罪数量巨大的困境,且已经被美国警方所采纳。在美国,根据该理论,地方政府会在犯罪率高的城市委派更多的警力。[4]就具体形式而言,警察光站在街上不会产生威慑力,应当加入隐蔽或非隐蔽的巡逻、时间部署、监视等手段。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增设血液酒精检验测试的机构。为节省建设成本,可以“醉驾案发高”的地区为圆心,以12小时内的驾驶路程为半径,在此圆内建设必要的鉴定机构,而出现“多圆相交”的情形时,可以酌情减少该范围的机构建设。用此方法至少能够保证“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最低限度的要求。其次是要确保鉴定机构的检测工作员依法鉴定。为此,鉴定机构需要培训出具备资质的检测工作员。此外,行政机关应当监督鉴定机构检测血样的全过程。例如交警部门可派出有关人员拍摄鉴定机构检验测试过程,确保其依法鉴定,防止案件流失。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